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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643号原告董某,女,生于1988年3月29日。被告聂某,男,生于1987年1月1日。原告董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传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2010年1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聂甲。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性情不定,经常发脾气,动手打原告,且被告有吸毒恶习,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聂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聂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聂甲,2010年1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自2011年起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5年2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同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聂某及婚生女聂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和家庭经济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双方的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只要双方积极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原告称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及有吸毒恶习,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传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