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少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采用钻卷帘门、用剪刀剪等手段,至江阴市徐霞客镇南苑村陆家村30号陆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美的洗衣机电机1台、奥克斯立式空调电机1台。2.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5月5日下午,利用帮被害人叶某洗车之机,在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外环北路26号德式汽车美容会所内实施盗窃,窃走被害人叶某放在大众斯柯达轿车内的人民币190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7700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叶某;被告人陆某亲属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2300元给被害人叶某。被害人叶某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陆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陆某乙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多次供述在卷,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康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叶某、陆某乙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拍摄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秋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