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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楼县支行与张某、刘某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楼县支行,张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楼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楼支行)法定代表人:周交元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石红,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务:被告张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楼县支行诉被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郭金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石红、被告张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计旺(已故)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05),刘计旺用这张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本息共计10651.07元,但刘计旺在2014年4月26日因突发疾病死亡,经查,刘计旺死亡后有大量遗产被三位被告合法继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理应在刘计旺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偿还10651.07元人民币,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某辩称,刘计旺信用卡透支消费均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共同日常开销,且刘计旺并未留下任何遗产,我身体也有病,实在是无力偿还。被告刘某丁辩称,我并没有继承我父亲的任何遗产,因此我也没有义务对我父亲的债务进行偿还。被告刘某丙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刘计旺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债务清偿能力证明,证明三被告确实无力偿还;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公务卡合作协议等办卡手续,证明刘计旺信用卡办卡记录;4、刘计旺交易流水记录,证明刘计旺消费及还款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刘家洼村委的证明,证明刘计旺生前没有任何财产。原告无异议。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刘计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两个子女刘某丙、刘某丁。刘计旺在原告处于2010年3月30日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05的公务卡,并进行了消费。刘计旺在2014年4月26日因突发疾病死亡。在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偿还了原告1000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刘计旺共欠原告10651.0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并不能提供出刘计旺的具体遗产和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继承了刘计旺遗产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系刘计旺的合法妻子,故应当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楼县支行的欠款本息10651.07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楼县支行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玮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