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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立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立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反诉人)梁某某,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塘岸村坛佑屯***号。上诉人(反诉人)玉某某,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塘岸村坛佑屯***号。上诉人梁某某、玉某某因与古某某、黄某某、黄某甲、方某某、任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2015)扶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诉讼请求。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规定,当反诉与本诉的请求产生同一类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时,应合并审理。本案中,本诉第三人方某某、任某某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不可能产生反诉与本诉的请求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本诉被告对本诉第三人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受理,本诉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反诉人梁某某、玉某某的反诉请求。上诉人梁某某、玉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原告的家属古某甲与被告的家属古某乙在因追讨赌债的过程中打架斗殴双双死亡,究竟谁存在过错,究竟是谁导致古某甲死亡,谁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均不清楚。本案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同理,原告也不是侵权责任人,因此无法对其提起反诉。第三人方某某是实际侵权人,而且主动赔偿原告二十多万元。方某某、任某某是斗殴事件侵权的主体,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有权对其提起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其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即反诉必须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必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担任双重的诉讼角色。本案中,上诉人反诉的诉讼请求不是针对本诉四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而是向本诉第三人提起的反诉。上诉人不应将“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律概念和诉讼地位混淆、等同理解,虽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拥有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但是两者并非相互等同的关系,况且方某某、任某某不是积极主动起诉加入诉讼的第三人,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换言之,方某某、任某某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受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梁某某、玉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小川代理审判员  何 娟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农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