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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凤宇与沈阳森目安防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宇,沈阳森目安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735号原告:赵凤宇,女,汉族。被告:沈阳森目安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喜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莲,系沈阳市铁西区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凤宇诉被告沈阳森目安防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宇,被告沈阳森目安防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俊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到被告沈阳森目安防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焊接组装工作,被告沈阳森目安防器材有限公司何英达(何喜荣儿子)在2015年6月1日告诉我回家,且没有给予任何补偿、赔偿,还让我写辞职报告,我不同意,在争执下报警,警察说协商解决,没有结果,我在被告沈阳森目安防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负责人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另原告每个月份加班四天(均为周六),被告未付加班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森目安防器材有限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160元(3个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森目安防器材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56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森目安防器材有限公司补缴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6月1日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森目安防器材有限公司给付未休年假的工资1,788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森目安防器材有限公司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734元,以上共计43,76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损失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既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根本就没有原告这个人,原告也拿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她同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鉴于原告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谓的赔偿金、双倍工资等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给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3个月关系赔偿金8,160元;2、请求被申请人给付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6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560元;3、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7月到2015年6月1日的社会保险;4、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未休年假的工资1,788元;5、请求被申请人给付休息日加班(午休1小时)工资5,252元。该委于2015年6月4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3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述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被告单位,2015年6月1日离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工作服一件及照片十八张,欲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过。工作服上方显示有“华安安防”字样,照片包括沈阳华安安防招聘启事、华安安防门脸、客户名称为华安安防的送货单等,照片中显示的文字标识均为“华安安防”。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诸如工作证、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诸如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于被告处保存。原告提供的工作服及照片中均体现有“华安安防”字样,而本案被告为沈阳森目安防器材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的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6月1日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如存在未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6月1日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如侵犯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利,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因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凤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凤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