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6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19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徐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7日生育长子徐某乙,2008年6月9日生育次子徐某丙。原、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一起共同生活交流的时间较少。被告脾气专横霸道,和原告家人的关系非常紧张。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5年4月,原告到广州打工,同年8月被告无故发脾气烧了原告的衣服并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觉得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1995年9月25日,原、被告在原合川县人民政府自愿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徐某乙,2008年7月11日生育次子徐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大多数时间都共同在外务工并一起居住生活,很少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4月被告从广东回到重庆,原告外出务工。2015年8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登记、生子,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并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工作原因各自在外务工并分开生活,但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近几个月,双方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