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兰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兰某某,女,生于2005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生于1981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宋文德,男,生于1963年3月27日,汉族,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兰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之父。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被告兰某某与原告母亲赵某某于2008年6月2日在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原告兰某某由原告母亲赵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其中,原告自3周岁至8周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自8周岁至18周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自协议离婚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自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共计12000元;二、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共计7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系原告父母,2008年6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当日为双方颁发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女原告兰某某由赵某某抚养,被告兰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兰某某8周岁;被告兰某某自原告兰某某8周岁后至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兰某某可随时探视原告兰某某。但被告兰某某自与原告母亲赵某某离婚后至今未向原告兰某某支付抚养费,故原告兰某某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兰某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兰某某自愿离婚,并就原告兰某某抚养及抚养费支付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兰某某要求被告兰某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支付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审理,因被告兰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某某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抚养费12000元;二、由被告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某某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抚养费7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葛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