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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孙��峰与尹玉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岩峰,尹玉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孙岩峰,男,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易县阳元街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玉堂,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甲,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岩峰与被告尹玉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尹玉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岩峰诉称,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尹玉堂驾驶冀FKM3**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华宇小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孙岩峰、黄庆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岩峰受伤。此事故被告尹玉堂负全部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尹玉堂口头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2、被告尹玉堂已垫付原告孙岩峰医疗费48295.85元及救护车费11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在上述证件及本案事实无异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本事故中另一伤者原告黄庆宽的医疗费以及伤残项下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尹玉堂驾驶冀FKM3**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华宇小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黄庆宽、孙岩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岩峰、黄庆宽受伤,小型汽车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玉堂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岩峰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无责任。冀FKM3**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冀FKM3**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尹玉堂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事发时均为合法有效证件。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孙岩峰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9955.14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2250元),4、误工费11731.20元(97.76元/天×120天=11731.2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0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97.76元),5、护理费5492元(4400元+42元×26天=5492元,原告孙岩峰在易县医院住院期间由其朋友陈胜护理,系农村户口,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4400元),6、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7、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9.63元(16204元/年×5年×10%÷7人+16204元/年×11年×10%÷2人=10069.63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司法医学鉴定费148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1709.97元。但原告孙岩峰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为18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事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岩峰医疗费4703.67元、误工费11731.20元、护理费5492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9.6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共计84728.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岩峰医疗费85251.4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共计95501.47元.又因原告孙岩峰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为18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岩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3728.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岩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791.50元;仍有不足,由被告尹玉堂赔偿原告孙岩峰司法医学鉴定费1480元,又因被告尹玉堂已垫付原告孙岩峰医疗费42000元,扣除被告尹玉堂应赔偿原告孙岩峰司法医学鉴定费1480元外,原告孙岩峰返还被告尹玉堂现金40520元.驳回原告孙岩峰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岩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捌万叁仟柒佰贰拾捌元伍角整(¥83728.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岩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玖万肆仟柒佰玖拾壹元伍角整(¥94791.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尹玉堂赔偿原告孙岩峰司法医学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壹仟肆佰捌拾元整(¥1480.00元),此款已付清;四、原告孙岩峰一次性返还被告尹玉堂现金肆万零伍佰贰拾元整(¥405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五、驳回原告孙岩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尹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审判员 :李文帅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薛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