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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徐某甲,农民。被告庄某,农民。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年底举行婚礼,××××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造成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且被告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长达两年多。儿子徐竟程已满两周岁,一直跟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且由于被告身体××原因不宜抚养孩子。婚后原、被告所住的房子系原告祖父徐家义名下的民房。原告名下有三间瓦房。若被告不嫌弃,可以判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请求依法判决。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年底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又名徐萌均)。婚后双方由于多种因素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等理由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徐某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暂不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睢宁县凌城镇凌闸村委会证明、证人汤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庄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分居已超过两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提出离婚请求,应准予离婚。双方所生一子徐竟程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子徐萌均(又名徐竟程)由原告徐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徐某甲自理;被告庄某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徐某甲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