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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执民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飞武与范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飞武,范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2057号申请执行人:谢飞武。被执行人:范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范旭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范旭所有的位于都市家园61幢101室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