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梅毛果与被告王定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毛果,王定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梅毛果。委托代理人全细喜。被告王定喜。原告梅毛果与被告王定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雷自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毛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定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毛果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定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0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王有伍;于2006年8月24日生育次子王有林。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闹后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原、被告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梅毛果与被告王定喜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梅毛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雷自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