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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不锈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赵宽平等与天津永福汽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天津市不锈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81号。法定代表人邢仲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宽平。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奶武。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荣泽。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学宝。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建光。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其夕。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永福汽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外环线与金钟路交口河兴庄村南天津市金钟商会楼宇总部066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凡。原告天津市不锈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材市场公司)、赵宽平、邱奶武、周荣泽、朱学宝、孙建光、朱其夕与被告天津永福汽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不锈钢材市场公司联系,称其从案外人天津市金投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承租了大毕庄科技园A区和B区的厂房及门脸房共计11万平方米,要求与原告不锈钢材市场公司合作开办不锈钢市场对外招租,并拿出其与金投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20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34年4月30日。合作方式:厂房出租每月每平方米底价18元、门脸房出租每月每平方米15元,该底价租金收取后全部归被告,超出的租金部分按2:8分成,即原告不锈钢材市场公司取得80%的比例,被告取得20%的比例。不锈钢材市场公司减除正常经营管理费用后再与另外六位原告5:5分成。当日,被告收取原告不锈钢材市场公司定金30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称房主大毕庄村委会向其收取保证金200万元,要求原告不锈钢材市场公司为其垫付,被告以预收原告租金的方式收取了原告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给了案外人大毕庄村委会。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一凡于2014年5月初失联。原告找到大毕庄村委会了解情况,大毕庄村委会承认收到了原告的100万元,并称被告和金投公司通过诉讼已解除了租赁关系,被告本想与大毕庄村委会再直接建立租赁关系,所以用原告的资金向大毕庄村委会交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但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至此,原告才知被告对上述11万平米的厂房和门脸房根本无权出租。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多次在被告办公地点张贴催告通知,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将原告为其垫付的100万元(现由大毕庄村委会保管)返还原告;3、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原告租赁大毕庄科技园A区和B区场院与被告进行合作的事实;2、天津银行转账支票(票号04266175)、存根、企业往来收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30万元;3、天津银行转账支票(票号07260526)、存根、往来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租金100万元;4、催告通知(2014年5月20日张贴在被告办公地址门上),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30万元和租金100万元后失联,原告进行寻找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5、催告通知(2014年6月28日张贴在被告办公地址门上),证明原告获知被告无对外出租权后,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及租金;6、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及特快专递回执;7、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不锈钢材市场公司作为乙方、原告赵宽平等六人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利用被告承租的天津市东丽区金钟科技园A区和B区场院的空置厂房和门脸房授权原告独家对外招租,共同开办新黄河道不锈钢城,被告保证协议期内出租房屋产权无争议,被告与产权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协议期内有效,并保证已征得大毕庄农工商联合公司和金钟街道办事处的同意,由原告不锈钢材市场公司对不锈钢经营加工商户进行招商。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30万元。合作期限20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34年4月30日。合作方式:厂房出租每月每平方米底价18元、门脸房出租每月每平方米15元,该底价租金收取后全部归被告,超出的租金部分按2:8分成,即原告不锈钢材市场公司取得80%的比例,被告取得20%的比例。不锈钢材市场公司减除正常经营管理费用后再与另外六位原告5:5分成。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并由被告协调金投公司确认后生效。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不锈钢材市场公司出具收据,收取定金30万元,预收房租100万元。2014年5月,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一凡下落不明,原告在得知案外人金投公司已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后,被告以张贴催告通知以及发送催款函等方式多次联系被告,声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以及预收房租100万元,均无结果。另查,2014年1月8日案外人金投公司将被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就大毕庄科技园A区和B区建筑物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014年4月23日,该院出具(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本案被告支付案外人金投公司租金12938319.50元。庭审中,原告不锈钢材市场公司述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称房主大毕庄村委会向其收取保证金200万元,要求原告不锈钢材市场公司为其垫付,被告以预收原告租金的方式收取了原告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给了案外人大毕庄村委会,现该款项由大毕庄村委会保管。经本院向案外人天津市大毕庄农工商联合公司查证,原告所述属实。经查,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交纳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明知案外人金投公司已起诉其解除《租赁协议书》并支付拖欠的巨额租金,仍与原告签约,其主观存在恶意。《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并由被告协调金投公司确认后生效。依原告现有证据,被告事后并未得到处分权或经权利人追认,故,《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天津市不锈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赵宽平、邱奶武、周荣泽、朱学宝、孙建光、朱其夕与被告天津永福汽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永福汽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不锈钢材市场有限公司13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76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永福汽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臧 如人民陪审员  张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