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汪东生、何菊香与陈明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东生,何菊香,陈明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89号原告汪东生。原告何菊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峰,钟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明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1、4层)。负责人彭永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仁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汪东生、何菊香诉被告陈明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东生、何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陈明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东生、何菊香诉称,2015年1月14日下午16时30分许,两原告在钟祥市郢中镇镜月湖大道正常过马路时,被被告陈明兴驾驶鄂xxxx**小型客车撞伤,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114A4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汪东生受伤较轻,经医生诊治,无需住院治疗,原告何菊香住院治疗33天,开支医疗费21809.03元。原告何菊香住院期间被告陈明兴给付21670.03元。原告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明兴驾驶的鄂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汪东生经济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何菊香经济损失84367.03元(医疗费21809.03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3天=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天=66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15年×10%=3727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汪东生、何菊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汪东生、何菊香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A2、陈明兴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明兴的身份。A3、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114A4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明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A4、何菊香住院费发票和购西药、检查费用单据共3张,证明何菊香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所花医疗费21809.03元。A5、何菊香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何菊香的伤情及住院治疗33天,出院时医嘱:1、休息3月;2、定期复诊复查X线(1月、2月、3月、6月、12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负重及取内固定物时间;3、适度行左下肢膝关节及肌肉功能锻炼,预防静脉栓塞;4、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的8000元(在院期间输白蛋白2瓶)。A6、湖北明鉴定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鉴字(2015)第0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何菊香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A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为2000元。A8、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集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在城区生活已达5年时间。A9、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300元。A10、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材料移交情况说明1份,证明陈明兴已付医疗费21670.03元。A1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明兴辩称,被告陈明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陈明兴垫付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陈明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且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待查明证据质证时具体说明。本案涉及到商业三者险赔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自费项目。依合同约定,驾驶人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6、A7、A10、A11,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A4,被告陈明兴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对其中900元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院外产生的医疗费;对金额为20776.03元及金额为133元的票据二张需提供住院清单作为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原告证据A5,被告陈明兴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根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何菊香诊断有高血压及糖尿病,医疗费是否存在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应予扣除。原告证据A8,被告陈明兴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根据新民诉法相关规定,证明需要单位负责人在证明上签章,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对集资建房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提交原件。原告证据A9,被告陈明兴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A4,结合原告证据A5中诊断证明书,其中900元医药费属遵医嘱在院外购药,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救治开支;其中20776.03元及133元医疗费票据系钟祥市人民医院正式票据,结合原告证据A5,有费用清单佐证,能够证明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救治开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A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指出原告医疗费用中有治疗交通事故外的费用,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A8,其中集资建房协议系复印件,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中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A9,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害需要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参考《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综合考虑救治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开支交通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下午16时30分许,两原告在钟祥市郢中镇镜月湖大道正常过马路时,被被告陈明兴驾驶鄂xxxx**小型客车撞伤,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114A4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何菊香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汪东生受伤较轻,经医生诊治,无需住院治疗,原告何菊香住院治疗33天,开支医疗费21809.03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3月;2、定期复诊复查X线(1月、2月、3月、6月、12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负重及取内固定物时间;3、适度行左下肢膝关节及肌肉功能锻炼,预防静脉栓塞;4、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的8000元(在院期间输白蛋白2瓶)。原告何菊香伤情经湖北明鉴定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鉴字(2015)第0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5年5月22日,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何菊香经济损失84367.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明兴驾驶其所有的鄂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汪东生、何菊香与被告陈明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114A4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陈明兴承担全部责任。故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陈明兴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何菊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09.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3天,本院确认原告刘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20元/天=6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何菊香的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何菊香住所地在农村,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10849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5年×10849元/年×10%=1627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鉴定费承担的保险条款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该鉴定费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害索赔理赔合理的开支费用,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由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原告何菊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交通事故构成X(10)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被告陈明兴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何菊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何菊香的经济损失为58765.38元[其中医疗费用32469.30元(医疗费218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273.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鄂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明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4296.0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722.58元,残疾赔偿金1627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何菊香剩余经济损失24469.30元(剩余医疗费用22469.30元,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陈明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明兴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未超出承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明兴已垫付21670.03元,由原告何菊香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陈明兴。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菊香经济损失34296.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菊香经济损失24469.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菊香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何菊香负担440元,被告陈明兴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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