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吴某,女,1977年10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7********,汉族,住如皋市磨头镇朗张村*组**号,现住如皋市江安镇宁通居**组。被告陈某,男,1977年8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7********,汉族,住如皋市磨头镇朗张村*组**号。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晓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补领结婚证,双方生育两女,大女儿陈香(1998年5月12日生),小女儿陈思(2006年8月9日生),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被告却常常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从而直接导致夫妻感情严重不和,直至破裂。就在原告生育小女儿才刚刚四个月的2007年1月,被告却突然无情地抛弃了原告母女三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长达九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不仅与原告毫无联系,而且从未回家过一趟,更谈不上对其两个亲生女儿尽半点抚养义务,面对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早于2009年4月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最终原告撤诉。原告又于2014年4月9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然法院又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女儿陈思的抚养权归原告,大女儿陈香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2日补领结婚证。双方生育两女,大女儿陈香(1998年5月12日生),小女儿陈思(2006年8月9日生)。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3月,原告吴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后撤诉。2014年4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7日,原告吴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吴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个女儿都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用。因被告陈某未到庭,故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09)皋磨民一初字第0367号民事裁定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存在和好可能。综观本案,原、被告系合法自主婚姻关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二女。但在婚生女陈思出生后不久,被告陈某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八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判决两个女儿均随其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身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贴补小孩抚育费,本院照准。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均可依法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陈香、陈思随原告吴某生活,由原告吴某独自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陈 璇人民陪审员 周惠敏人民陪审员 丁贾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