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佘玉贵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536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玉贵,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4日被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佘玉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佘玉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佘玉贵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口某某店内,趁被害人何某睡觉之际,盗走何某放置在柜台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佘玉贵于同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佘玉贵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视频截图、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佘玉贵曾因盗窃于1992年10月14日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佘玉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玉贵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佘玉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继续追缴白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何某。上诉人佘玉贵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佘玉贵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佘玉贵有盗窃前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佘玉贵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认罪、累犯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董金勇审判员郑文贤代理审判员曾荣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