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段刚与段杰、吴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刚,段杰,吴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054号原告段刚。被告段杰。被告吴洋,1987年6月2日。原告段刚诉被告段杰、吴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刚,被告段杰、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刚诉称,原告与被告段杰系亲兄弟,被告段杰与被告吴洋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杰、吴洋以300000元的价格将二人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梁台子村私有房产一套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被告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170000元并出具了价值3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得知该房系农村自建房,原告不属于该房产所在地村民,且该房并无合法手续,无法过户,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购房款170000元及30000元借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杰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的农村自建房,原告对此明知。被告收到原告的170000元购房款是事实,也同意3年内还清原告,并将借条返还原告。被告吴洋辩称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经向原告告知涉案房屋没有办理土地证、建房许可证等手续。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刚与被告段杰系亲兄弟,被告段杰与被告吴洋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原告段刚与被告段杰、吴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段刚向被告段杰、吴洋购买二人所有的位于铜山区汉王镇梁台子村私有住房,房屋建于2013年,占地面积约160平方米;该房屋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吴洋,如出现土地使用权争议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段杰、吴洋负责;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3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段刚向段杰、吴洋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余下的100000元在3年内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段刚依约交付二被告17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无法完成过户,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将上述借条向本院提交。另查明,诉争房屋系在���村宅基地上建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打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在农村宅基地上的自建房,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出卖后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上述规定应确认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170000元,有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系有效的债权凭证,依法应予以返还,现被告已将该借条交至本院,原告可以从本院取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刚与被告段杰、吴洋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段杰、吴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刚170000元及借条1张;三、驳回原告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段杰、吴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孟雨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