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玉斌诉被告曹凤英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斌,曹凤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291号原告吴玉斌,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75********,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茨于坨镇偏卜子村*组138。委托代理人徐宝君,男,1958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58********,汉族,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辽中县茨于坨镇一委。被告曹凤英,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2107241974********,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凌海市大有乡胜利村***号。原告吴玉斌诉被告曹凤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冰馨(主审)、人民陪审员侯蓝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斌及委托代理人徐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凤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斌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结婚后于2013年3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未明。原告也曾到被告娘家找过被告,因被告父母均已去世,只有一个姐姐也无联系。无奈,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被告曹凤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原、被告相处十余天后,于2013年2月28日在辽中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被告曹凤英于2013年3月20日因不明原因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实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曹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将依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相处仅十余日即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并没有稳固的现实感情基础。被告在婚后未满一月即因不明原因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两年,经原告找寻却一直音讯全无。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玉斌与被告曹凤英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单冰馨人民陪审员  侯兰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伊洋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