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农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农志华,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海平担任记录。原告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志华、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3月1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农某乙。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感情不深,常为一些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猜疑心强,原告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外出做工,被告怀疑原告在外另有女人而辱骂原告,使原告在众人面前难堪。2010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现原告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希望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农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大新县公安局堪圩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3月16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存在婚姻事实;3、大新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大新县堪圩乡人民政府民政办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结婚登记记录;4、大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大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为此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梁某辩称,原告称夫妻感情不和不是事实,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首先,原、被告是通过自由恋爱走到一起的,双方婚姻基础好。其次,原、被告结婚到现在已有二十多年的时间,曾经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原、被告虽得分居,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为了家庭增收的需要而各自外出打工,被告本人为了维持家庭的运转和完整也在付出劳动。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梁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农某甲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于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某对原告农某甲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旨是行政部门依职权出具的,与证据2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否真实,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某甲与被告梁某于1989年上半年相识,同年10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按当地习俗办理婚宴喜酒。1991年3月16日,被告梁某到原告农某甲家即大新县××乡××村××屯××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成为被告农某甲的家庭成员。××××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农某乙(现已成年并已参加工作)。2009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后与被告缺少联系与沟通,后被告也于2013年4月外出打工,夫妻感情淡化。2010年5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法院审理查明不符离婚条件,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重新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7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还有女儿农某乙、原告父亲黄某甲、母亲黄某乙、胞兄农某丙及其妻女、胞妹等人。1995年间,其家庭成员将旧房拆除重建为一栋三间两层楼房,至今未分家。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尚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并按当地习俗办理婚宴喜酒举行结婚仪式,但过后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已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现原、被告的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并在确立恋爱关系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关系,并且生育了孩子,但双方因性格不合、相互间缺乏信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从而导致感情淡化。婚姻期间,原告为夫妻感情矛盾曾多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尤其于2013年9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继续保持两地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现居住的楼房与其他相关财产,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属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农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