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潘某甲,男,汉族,1985年12月3日,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官玉琴、连慧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官玉琴、连慧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认识,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住原告父母家中。2013年4月23日生育一子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随即向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考虑到孩子年幼,原告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主要的原因在于家庭琐事,没有原则性利害冲突,故判决驳回被告离婚诉请。同时,在庭审中被告确认于2013年11月17日从建行账号中取出款项156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试图缓解双方紧张关系,增进夫妻感情。但被告自搬离夫家,在外居住一年多来,双方并没有联系,更谈不上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俩人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以其工资收入30%承担孩子抚养费至独立生活;3.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156000元人民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在开庭审理之日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直至2015年8月19日到庭辩称,一、其不同意离婚,希望给婚生子一个完整的家;二、其不同意婚生子判给原告抚养。理由是:婚生子7个月大的时候,被告即被原告打并赶出家门,被告有向派出所报警过。被告曾经通过妇联、社区居委会、警务室协调,多次上门,要求给孩子哺乳,但是原告家人一直拒绝让被告进门并不让其见孩子。孩子生日时,被告给孩子送衣服,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没有接,只好让楼下保安代为转交。被告认为原告家亲情淡薄,价值观及生活方式不正常,整个家庭经常吵架直至深夜,这样的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理由是一、被告的父母可以帮助抚养孩子;二、被告是一个教师,更懂得教育孩子;三、原告有暴力倾向,孩子出生后,经常打我。原告起状中中所称的156000元包括原告家给被告的聘金6.333万元,被告个人婚前财产4万,被告哥哥在被告结婚时单独给被告的3万元(不包括婚礼时给的1万元的礼金,该礼金是原告收的),余下的2万多是在2012年12月份因为被告的妈妈要用钱,原告才从他的账户转给被告的,当时被告补课有私房钱,就把自己的私房钱给了其母亲。上述156000元是被告的定期存款。原、被告夫妻间共同财产都是由原告在打理。当时,家庭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我与原告商量搬出来租房子住,所以在原告的同意下,将钱取出来,用于一家三口租房共同生活。后来原告告知被告让其先在其哥哥家居住,待找到房子后,原告将孩子带出来和被告一起住。原、被告下班后都相约去中介找房子,为了支付房子的订金,被告已陆续给了原告3万元,为给母亲治病花了4万多元,余下钱款作为生活费、日常开支已花完。另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原、被告共同购买车牌号为闽A×××××福特车一辆;原告银行账户上定期存款5.5万元;3.用于装修仓山区房产房费用6万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A2.户口簿,证明婚生子潘某乙于2013年4月23日出生;A3.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1.被告曾于2013年11月28日诉请离婚;2.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从建设银行支取夫妻共同存款156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相恋,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3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因家庭锁事多次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11月16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潘某乙则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2013年11月28日,被告起诉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等。2013年12月18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本案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查明本案被告确认其于2013年11月17日从其建行账户中取出款项156000元,但表示该款项是其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经相识相恋后结婚且育有一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婚生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但由于双方不能调整好各自的心态,不能妥善处理双方性格的差异,屡次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本案原告诉请离婚,本案被告亦于2013年11月28日曾起诉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可见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案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处理离婚案件子女的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即是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育、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潘某乙仅两岁多,平时生活大多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根据原、被告双方现有的条件、生活情况,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作为婚生子之母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探望婚生子,原告应予以配合。关于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庭后陈述月工资1700元,但未举证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子潘某乙年满18周岁。关于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从其建行账户中取出款项156000元。原告诉请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到庭陈述该笔款项系其个人财产,且大多数在其离家后已用于日常消费,并提出要求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诉争款项156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且仍在被告控制范围之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分割其他财产请求并举证,该项主张可待离婚后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被告李某可随时探望,原告潘某甲应予协助;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潘某甲给付婚生子潘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元(已由原告预交2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艺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