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海河与党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河,党群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张海河。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群明,1962年12月22日。原告张海河诉被告党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河及委托代理人陈九明、被告党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文安县左各庄镇十间房村承包经营天舒板厂多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生产用胶,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胶款87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76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诉辩,庭审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金额是多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党群明在原告张海河处购买生产用胶,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尚欠原告胶款8763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党群明在原告张海河处购买生产用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没有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逾期天数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6日,共计51天,逾期付款的损失为60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群明给付原告张海河胶款876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021元(此款已计算至2015年9月6日,自2015年9月7��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损失按年息4.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3元、保全费4900元,共计17463元由被告党群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任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