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672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潘文丽,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原告袁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丽,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第一小学工作时认识,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4年7月被告母亲搬来和原、被告共同居住后,因为对家庭事务干预过多,致矛盾不断,夫妻不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3、位于奉贤区环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依法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王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尚可。被告母亲搬来与原、被告共同居是为了帮原、被告带小孩,只是由于原告对长辈不够尊重,才会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工作中认识,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王泽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被告母亲搬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因生活习惯和观念不同,多次为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底,原告搬离双方共同住处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于2007年7月因工作相识,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于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王泽瑞,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只是由于原告在与被告母亲相处过程中发生矛盾,才致双方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不可避免会因为观念和习惯的不同产生一些矛盾纠纷,这是真实生活的一部分,本身并不可怕。但是在矛盾出现时,夫妻双方应共同面对和学会冷静处理,不能一味抱怨和指责。本院认为,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告对长辈能多一份宽容和尊重,被告对原告能多一份理解和支持,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时能多一份智慧和内省,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