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志刚与周广明、樊秀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周广明,樊秀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赵志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乐卫兵,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明,男,汉族。被告樊秀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刚诉被告周广明、樊秀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的委托代理人乐卫兵,被告周广明及被告周广明、樊秀芝委托代理人杨陇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刚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平地,完工后经被告周广明验收核算,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平地费欠款126700元书面欠条一份。2010年1月12日,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原告获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付至今。因被告周广明与被告樊秀芝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67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周广明出具的欠条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周广明、樊秀芝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条系被告周广明出具属实,但被告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实际上原告并未履行平地义务,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且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3日被告周广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志刚尉北绿化工程362亩平地费(126700元)壹拾贰万陆仟柒佰元整。”另查,2010年1月12日,原告因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于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广明、樊秀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平地费126700元,有被告周广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平地义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而拒绝履行偿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明、樊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刚欠款126700元。本案诉讼费141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