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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斌、祝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斌,祝小燕,傅小安,胡晓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137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吴涛、陈紫卿。被告:冯斌。被告:祝小燕。被告:傅小安。送达地址:义乌市赤岸镇胡坑里村2组。被告:胡晓静。送达地址:义乌市赤岸镇胡坑里村2组。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斌、祝小燕、傅小安、胡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冯斌、祝小燕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为35160.10元;以后合同执行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傅小安、胡晓静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涛、陈紫卿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3日,被告祝小燕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冯斌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27日,被告冯斌、傅小安、胡晓静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为8.868‰,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傅小安、胡晓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冯斌按约发放借款5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拖欠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斌、祝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为35160.10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傅小安、胡晓静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6元,由被告冯斌、祝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1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