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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十二圩东升村桂花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28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市区,采用钥匙开锁、扒车坐垫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13次,窃得摩托车、现金、香烟、银行卡等财物,并使用盗窃的银行卡提取现金人民币29100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128元、港币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时代广场C区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乙KB0595号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560元。2、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真州西路万博大世界一棋牌室门口,窃得被害人孔某摩托车坐垫内钱包1只、银行卡3张,并从银行卡内盗取现金人民币6400元。3、2014年4、5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大庆南路活塞环厂门口路对面,窃得被害人盛某摩托车坐垫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人民医院北门门口,窃得被害人窦某摩托车坐垫内钱包1只。5、2014年10月6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江边公园江堤附近,窃得被害人芦俊莉电动自行车坐垫内单肩包1个、现金人民币200元、工商银行卡1张、并从银行卡内盗取现金人民币2700元。6、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仪化体育场东门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摩托车坐垫内钱包1只、现金人民币900元及中石化加油卡1张。7、2014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仪化同泰铝业公司西门南侧路边,窃得被害人周某摩托车坐垫内南京(九五)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8、2015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大庆北路美景食府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丙摩托车坐垫内文件袋1个、尼桑汽车钥匙1把。9、2015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人民医院东门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陈某摩托车坐垫内钱包1只、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10、2015年3、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大庆南路黎明汽车厂宿舍楼西侧附近,窃得被害人顾某摩托车坐垫内钱包1只、中国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浦发银行卡1张、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11、2015年4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万年南路古湄小区建筑工地西门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摩托车坐垫内玉溪(软)牌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68元。12、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大庆北路人民法院南门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丙摩托车坐垫下钱包2只、现金人民币3600元、港币50元。13、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仪化体育场东门附近,窃得被害人时某摩托车座垫内的钱包1只、现金人民币600元、居民身份证1张、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并从银行卡内盗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盛某等人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仪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达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圆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