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德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213号原告:孙德山。委托代理人:刘雪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负责人:时荣春。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原告孙德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台安县龙顺运输有限公司及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2012)鞍台民二初字第00318号判决。判决发生效力后,��告已按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但对法院判决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89.39元,台安县龙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予赔偿。台安县龙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已将全部赔偿资料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借口说用药不合理,且商业险损失未判,由台安县龙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为由,拒不理赔,台安县龙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保险人和债权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商业赔偿金2089.39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和保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之前诉讼中,交强险已全部赔付完毕,在剩余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5%的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为龙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之前的判决中,已判决赔付原告,无法确定被保险人的赔付情况,被保险人是本案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鉴定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台安县龙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辽C266**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为辽C266**号牵引车、辽C75**号挂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2011年9月21日4时40分左右,李海波驾驶辽CT39**号五菱客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8公里加650米处超越田生驾驶的辽C266**、辽C75**挂号的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由郝超驾驶的辽GM25**号低速货车相撞,与此同时,辽C266**、辽C75**挂的货车与侧翻在公路上的低速货车相接,造成客车乘车人蒙艳敏当场死亡、客车乘���人王云宝(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救治无效,于2011年9月22日16时死亡)、刘大勇、李凤双、杨福印、吴成仁、于晓威、何万有、孙德山及客车驾驶人李海波受伤,三台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1)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郝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蒙艳敏、王云宝、刘大勇、孙德山、杨福印、吴成仁、于晓威、何万有、李凤双无事故责任。田生系台安县龙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鞍台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台安县龙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孙德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经济损失2089.3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089.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台安县人民法院(2012)鞍台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台安县龙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为辽辽C266**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为辽C75**号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台安县龙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及第三者的损失,被保险人台安县龙顺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者即本案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被台安县人民法院被告(2012)鞍台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保险人台安县龙顺运输有限公司怠于请求,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部分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理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保险人台安县龙顺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损失确定后怠于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是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追加被保险人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事故不等同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原告的经济损失经生效的判决最终确定,被保险人怠于向被告要求赔偿,保险事故才发生,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德山经济损失2089.39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