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善义、穆尚军、穆尚才、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善义,穆尚军,穆尚才,张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太星,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善义,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穆尚军,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穆尚才,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斌,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刘善义、穆尚军、穆尚才、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兴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孙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义、穆尚军、穆尚才、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善义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2月20日,由其他三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善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7000元及其利息,被告穆尚军、穆尚才、张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善义、穆尚军、穆尚才、张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刘善义、穆尚军、穆尚才、张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赵寨子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013201203001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刘善义、穆尚军、穆尚才、张斌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在贷款人(即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28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担保,刘善义、穆尚军、穆尚才、张斌的授信金额分别为47000元、49000元、46000元、48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联保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善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1‰。被告刘善义签署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至其个人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善义未予偿还,被告穆尚军、穆尚才、张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编号为(赵寨子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013201203001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善义、穆尚军、穆尚才、张斌与原告高唐农商行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刘善义发放借款本金4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善义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善义、穆尚军、穆尚才、张斌联合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228000元,故被告穆尚军、穆尚才、张斌在228000元限额内对被告刘善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穆尚军、穆尚才、张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善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善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2月20日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二、被告穆尚军、穆尚才、张斌在228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穆尚军、穆尚才、张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善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490元,共计1090元,由被告刘善义负担,被告穆尚军、穆尚才、张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兴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卞 莹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