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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香玉诉被告郭魁华、被告羊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李香玉,女,汉族,1953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邢铁蛋,男,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魁华,男,1975年10月30日生。被告羊德,男,汉族,1950年11月23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住汝南县马乡镇老庄村老庄*号。身份号码:4128261987********。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香玉诉被告郭魁华、被告羊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玉及委托代理人邢铁蛋、徐秀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魁华、被告羊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郭魁华驾驶豫QNM5**号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砖店镇杜阁村委东刘庄公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李香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后致使李香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又与前方同方向邢京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李香玉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郭魁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香玉被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香玉肋骨八处骨折,已花去医疗费近六万元,被告仅垫付3000元医疗费后就未再支付。被告郭魁华驾驶的���QNM529号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羊德所有,第三被告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现双方对赔偿一事协商不成,为此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实肇事车辆豫QNM5**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郭魁华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求过高。根据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郭魁华未答辩。被告羊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郭魁华驾驶豫QNM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砖店镇杜阁村委刘庄公路处时,与前方同向李香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后,致使李香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又与前方同向邢京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李香玉受伤,三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魁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香玉于受伤当日入住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香玉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冠心病。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57751.38元。后原告伤情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钢板取出术需要费用10336元。原告的三轮车经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车辆实体损失1317元。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7741.38元、误工费2347.8元、护理费464.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534.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336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317元、托停车费500元。合计101500.98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年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原告母亲何敬娥,女,汉族,1933年3月2日生,住新蔡县李桥镇石庄村委刘庄中组。身份号码41282819330302394X。其有五个子女,李香玉为其大女儿。肇事车辆豫QNM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羊德,羊德把车卖给了其他人,并把行驶证、保险单交给了买受人,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豫QNM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认为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要求重新申请鉴定,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对原告���定的认可。庭审中,原告认为肇事车辆豫QNM5**号的登记车主羊德,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但法院在对登记车主羊德的调查中,羊德认可豫QNM5**号车系其购买,并用自己名字办理的行驶证,并交纳保险,后卖给其他人,虽买卖没办理过户登记,但把车辆、保单及行驶证等手续交给了买受人,确保车辆能够上路行驶,且被告郭魁华在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系该肇事车车主,拥有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本人的驾驶证,故确定郭魁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羊德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李香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57751.38元,但原告请求57741.38元,本庭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且其没有提供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庭不予支持。3、护理费464.4���(25.8元×18天);4、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根据上述两项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18534.4元(死亡赔偿金9416.1元/年×19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5人×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郭魁华负全部责任,确定5000元;8、后续治疗费10336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因原告住院18天,酌定500元;11、车辆损失1317元;12、拖车费500元。13���车辆评估费2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豫QNM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香玉在较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产生的费用为69337.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香玉10000元;原告李香玉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产生的费用为24498.8(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拖车费不应当由其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对财产的损失范围明确进行了规定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拖车费合计181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合计36315.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59337.38元部分,按事故发生时的责任负担,因郭魁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医疗费59337.38元由郭魁华承担;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由被告郭魁华赔偿。上述费用合计60837.38元。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郭魁华为其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本庭予以确认,应当在被告郭魁华承担的费用予以冲抵。被告郭魁华、羊德,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香玉各项损失3631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郭魁华赔偿原告李香玉各项损失57837.38元(已扣除被告郭魁华垫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原告李香玉负担169元,被告郭魁华负担2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伟审判员  钟 俊审判员  赵义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