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兰英与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英,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黄兰英,教师。委托代理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16号百色市汽车配件总公司第2幢3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覃宏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召中,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加,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兰英诉被告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苏丽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兰英及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宏学及委托代理人周召中、曾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兰英诉称,1999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田东县新区房地产开发区(平马油毡厂旧厂区),属于该公司已下好基础,位置编号为138号的国有土地面积6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乙方(原告)作住宅用地使用,价格为43800元,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给乙方,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43800元,但被告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为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8月18日补缴土地出让金12066元,次日向田东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支付交易服务费965.28元,同月22日,原告交纳契税和印花税共3533.70元,并交纳滞纳金3769.91元,上述费用共计20334.8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行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办证所缴的20334.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一、原告对《协议书》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2月8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给乙方,所需要费用由甲方负担”。该条款中的费用仅指“证书”本身的费用。原告属扩大范围,把自己应交纳的费用错要被告承担;二、原告诉请的20334.89元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根据《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黄文色等9人需在购地图上盖章的函》(东国地资函(2014)298号),该文明确规定包括黄兰英在内的9人,对土地出让金、契税、土地增值税、测绘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应由9人自行承担。也即国家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些费用理应由得到宅基地国土使用权的人自己交纳。而且土地出让金、契税、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就应是得土地者;三、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协议签订日期是1999年2月8日,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黄兰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于1999年2月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依约被告应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2、收据、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43800元;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依法被补缴土地出让金12066元;4、税收缴款书,拟证明原告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共7303.61元;5、发票及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拟证明原告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支付的土地交易服务费965.28元;6、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7、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其辩护提供一份《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黄文色等9人需在购地图上盖章的函》(东国土资函(2014)298号),拟证明原告所用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土地增值税、测绘税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费用的缴纳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费用也不是指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为政府不能以文件的形式莱干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更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这笔费用的理由。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8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如约分别于2004年6月8日及2013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宅地款,2014年8月18日原告支付12066元土地出让金,2014年8月22日付清全部的契税、印花税、服务费、滞纳金等共计8268.89元,并已办理东国用(2014)第259号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黄兰英等9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由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出具需在购地图上盖章的函(东国土资函(2014)298号),该函件载明“现有黄文色……黄兰英……等9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该土地出让金、契税、土地增值税、测绘等由上述9人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各为甲、乙方签订购买土地的《协议书》,协议载明:“一、甲方将位于田东县新区房地产开发区(平马油毡厂旧厂区),属于该公司已下好基础,位置编号为138号的国有土地面积6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乙方作住宅用地使用。二、该宗地价格为肆万叁仟捌佰(43800)元整。三、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给乙方,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五、乙方予定金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余款领证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6月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因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承担,原、被告持不同的意见,被告一直未履行办理土地使用证给原告的义务。原告直至2013年12月30日才向被告支付宅地余款13800元,并于2014年4月8日办理取得地字第45102220140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随后,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交纳土地出让价款(即土地出让金)12066元;于2014年8月19日交纳土地交易服务费965.28元;于2014年8月22日交纳契税3475.80元、印花税57.90元、滞纳金3769.91元。以上税款共计20334.89元。2014年9月26日,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发出《关于黄文色等9人需在购地图上盖章的函》(东国土资函(2014)298号),称“现有黄文色、韦寿奖、陆高权、黄飞、黄兰英、李文林、欧阳秀绿、罗建新、李文卫等9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需要贵公司在购地者的地块图上盖章为盼。”并注明“此盖章只作为此9人的办理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出让金、契税、土地增值税、测绘等由上述9人自行承担”。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取得东国用(2014)第259号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办理土地使用权所产生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办证所缴的20334.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1999年2月8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中第三条“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给乙方,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所指的“所需费用”约定不明,现原、被告对此作不同的理解,且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条款的解释应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名、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黄兰英作为田东县新区房地产开发区(平马油毡厂旧厂区)138号国有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在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必须依法履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义务。而田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对包括原告黄兰英在内的土地实际使用者收取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后,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诉称土地出让金12066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所约定“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给乙方,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的文意解释、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除国家禁止性规定外,均可按双方协议执行,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缴纳的土地交易服务费965.28元、契税3475.80元、印花税57.90元,合计4498.98元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仅以田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函件辩称以上费税由原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被告由于约定不明,就费用的交纳长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的过错造成延迟而产生滞纳金3769.91元,故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自支付1884.955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土地交易服务费965.28元、契税3475.80元、印花税57.90元、滞纳金1884.96元,合计6383.94元;原告承担土地出让金12066元、滞纳金1884.95元,合计13950.95元。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以上费用的时间系2014年8月,就此费用于2015年6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偿还原告黄兰英各类款项共计6383.94元;二、驳回原告黄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黄兰英承担73.41元,被告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33.5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苏丽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