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向岭果与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人民政府、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黄丰镇派出所、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金鱼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岭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眉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向岭果(曾用名向琳果,原审起诉人),男。法定代理人向兆荣,男。(系上诉人父亲)。委托代理人向祥福,男。(系上诉人爷爷。)委托代理人熊秀芳,女。(系上诉人奶奶。)上诉人向岭果与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人民政府、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黄丰镇派出所、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金鱼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行初字第8号不予立案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载明,起诉人向岭果诉称,2010年4月26日起诉人在眉山市信访办农业局办公室,被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政府、黄丰镇派出所抓走,被关进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敬老院。起诉人的奶奶到四川省公安厅上访,省公安厅下令放人,于2010年8月份才把起诉人放回家。起诉人回家后,心灵上受到很大刺激,晚上做噩梦,学习跟不上,成绩很差。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政府、黄丰镇派出所、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金鱼村在2010年4月26日拘留起诉人100多天违法,赔偿违法拘留造成的精神损失费60万元整。原审审查认为,起诉人诉称自身的人身安全自由受到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人民政府、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分局黄丰镇派出所、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金鱼村的限制,但未提供行政单位作出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利的相关证据,且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金鱼村不符合行政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向岭果的起诉不予立案。向岭果上诉称,上诉人最初的起诉请求是确认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政府、黄丰镇派出所、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金鱼村实施的绑架行为违法,但受彭山区法院法官威胁才更改为行政拘留的,有证据还能叫“绑架”吗?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金鱼村不符合行政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行初字第8号裁定书,指令彭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具体到本案,首先上诉人起诉状中所列三被告分别为:“彭山区黄丰镇政府”、“黄丰镇派出所”、“彭山区黄丰镇金鱼村”。对于“彭山区黄丰镇政府”,系特定的行政机关,指向明确、具体,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于“黄丰镇派出所”,系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的派出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派出所仅能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才具有被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即派出所在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范围内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否则均应视作受委托行为,应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公安分局为被告;对于“彭山区黄丰镇金鱼村”,它是一个地域概念,是村民自治的管理范围,并非组织形态的行政机构,因此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未纳入国家行政机构范畴,因此“彭山区黄丰镇金鱼村村民委员会”同样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其次,上诉人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大量自书的投诉、举报、求助材料,以及省市相关部门的信访事项告知书,但这些材料均不能证明起诉状所述的行政拘留或者上诉状所述的“绑架”事实的存在。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辛利平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文雅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