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左艳花与被告吴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艳花,吴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左艳花,又名左艳华,女,汉族。被告吴年国,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生。原告左艳花与被告吴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艳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急用,当时口头约定用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未做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年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吴年国从原告左艳花处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2000元,后便不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年国向原告左艳花借款2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应予支持,但被告已还的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吴年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艳花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吴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兼书 记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