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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钱伟与孙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伟,孙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707号原告钱伟。委托代理人龚卫明、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辉。原告钱伟与被告孙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延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伟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4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4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干活。2015年1月6日双方结账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款5080元,定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对于被告欠付的上述劳务费50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钱伟劳务费5080元;二、驳回原告钱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辉负担35元,原告钱伟负担45元,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董延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