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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海刚与毛昌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刚,毛昌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153号原告:黄海刚。委托代理人:葛海祥、韩志锋。被告:毛昌浩。委托代理人:黄冰、毛晓颖。原告黄海刚与被告毛昌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毛昌浩提出要求对借条中原、被告的签名、书写的借款金额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以及借条出具时间是否为2012年6月6日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毛昌浩未在指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被退回鉴定。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5月15日、6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刚的委托代理人葛海祥,被告毛昌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冰、毛晓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刚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因生活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4296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立下借条一份。2012年8月30日,被告归还本金3354元,支付利息46646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余款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毛昌浩归还借款本金839606元,支付利息398010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毛昌浩支付货款839606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毛昌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而且,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系原告事后添加;双方之间存在钢筋买卖关系事实,但如果原告将借款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起诉,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海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84296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取款凭证(客户回单,账号为37×××36)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6日从银行取款80万元,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的事实;3、送货单六十二份、结账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钢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钢筋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及其相关人员签收以及双方对欠款约定利息的事实;4、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钢筋款以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毛昌浩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5、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对原告黄海刚及其妻子黄青燕于2012年6月6日在中国银行诸暨支行所有的银行存款、取款记录进行查询。经本院查询,2012年6月6日,原告黄海刚妻子黄青燕从原告黄海刚的银行卡(账号为37×××36)分四次(每次20万元)取现80万元,将该款项存入楼晓峰账户。本院对原告黄海刚、被告毛昌浩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系原告事后添加,而且,出具时间也不是2012年6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也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之间欠款涉及的法律关系,本院结合其余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证据材料2,盖有银行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交付现金80万元,并提出要求对原告黄海刚及其妻子黄青燕于2012年6月6日在中国银行诸暨支行所有的银行存款、取款记录进行查询(证据材料5),以此证明原告交付现金系虚假。对于证据材料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其中黄青燕从原告黄海刚的银行卡(账号为37×××36)分四次(每次20万元)取现80万元,将该款项存入楼晓峰账户可以证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80万元。故本院对证据材料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被告对于送货单中除自己签名外,“毛鸽飞”“赵保法”的签名也予认可,其余不予认可。结账凭证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不认可的“建明”签名的送货单,因所载明的票据号码前后连接紧密,且该份送货单的金额与其余送货单的总金额和结账凭证中载明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定。对于约定利息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证据材料4,其中关于付款的金额及时间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对尚欠的货款本院重新予以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7日至8月1日间,被告毛昌浩因需向原告购买钢筋,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价值1817106元的钢筋。其中被告对于2011年5月17日至5月31日止的欠款601593元、2011年6月1日至6月12日止的欠款210249元、2011年6月12日至6月25日止的欠款357819元、2011年6月25日至6月29日止的欠款140693元均约定了每天每吨5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7380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黄海江借款人民币842960元……,借款内部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被告又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人民币5000元。其余款项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96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8396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案外调解二个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以借款关系起诉,后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鉴于原告将案件事实以及诉讼请求作出重大调整,是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变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凭借条起诉,并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用以印证借款系现金交付,但原告在法院查明银行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后另行提供送货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举显然为法律所禁止,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同时法律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时,如果查明的案由、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应向原告作出释明,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变更的,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继续审理。本案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主动将案件案由、请求以及相关事实作出变更,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同时,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在此予以明确,并已向双方作了释明。综上,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钢材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陆续支付部分钢材款,尚欠部分钢材款。该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已支付的款项超过原告自认的款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约定每天每吨5元的利息,被告提出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确属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每吨2元。而且,2011年6月29日后新发生的钢材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该部分钢材款不应计算利息,根据上述计算,2012年6月6日的借条中载明的欠款并非双方之间真实欠款,经本院调整后,确定为587673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清单)。对于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应视为双方对结欠钢材款的利息重新作出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昌浩应支付原告黄海刚钢材款计人民币57520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海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39元,由原告黄海刚负担5939元,由被告毛昌浩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59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