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成都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炳生,董事长。被告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春蓝(一般授权)。系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莲(一般授权)。系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成都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彭春蓝、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彩钢瓦压型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压型彩钢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及备忘录的约定完成了加工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对已加工并交付给被告的压型彩钢瓦的规格、数量和应付原告���加工费以及运费、被告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未付款给付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期限给付欠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尚未给付欠款人民币60,0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加工费60,000.00元,给付违约金38,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1)原告提交的证据(备忘录)加盖的被告公章是虚假的,因在被告公司公章使用管理部门无公章使用申请;(2)依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签订合同均使用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双方签订的彩钢瓦压型加工合同中就体现了加盖的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而备忘录加盖的是被告的行政章,不符合公司制度规定,也不合常理。2、原、被告双方的加工合同约定的金额为暂定价,双方实际发生的加工费并未经双方形成书面结算资料予以确认,依据被告方财务帐中记载的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0.00元,账目形成平账,不欠原告的加工费。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8,000.00元,按每日1,000.00元计算,其约定过高,依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减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和逾期付款天数计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彩钢瓦压型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压型彩钢瓦,其中屋面压型瓦YX76-380-760,90000米,每米1.50元;墙面压型瓦YX25-210-840,30000米,每米0.55元。同时约定了由被告方承担运输费6,000.00元,加工的产品的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付款期限为完成屋面压型瓦加工总量的50﹪后的七日内,付款70,000.00元,屋面压型瓦、墙面压型瓦全部完成加工后的七日内完成结算并支付余款。支付加工费前,原告方向被告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方在合同上加盖本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及之后备忘录的约定完成加工义务。(1)2014年11月17日原告对截止2014年11月26日已加工的屋面压型彩钢瓦63984米,每米1.50元,共计应付加工费101,976.00元(含运费6,000.00元),去除合同约定的墙面压型瓦的加工内容作了第一份备忘录。被告方于2014年12月5日在该份备忘录上加盖本公司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备忘录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2)2014年12月17日,双方又形成第二份备忘录。备忘录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第二份备忘录载明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屋面压型瓦YX76-380-760,15000米,每米1.50元,在2015年1月10日前完成加工,同时约定本协议及原合同如有争议,向��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方在第二份备忘录上加盖本公司公章予以确认。(3)2015年1月10日,双方又形成第三份备忘录。备忘录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第三份备忘录载明:“依据2014年11月17日的备忘录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屋面压型瓦YX76-380-760,实加工63984米,每米1.50元,共计应付加工费101,976.00元;依据2014年12月5日的备忘录,应付乙方6,000.00元;依据2014年12月17日的备忘录,乙方生产15950米,每米1.50元,应付加工费23,925.00元。以上合计131,901.00元,已付70,000.00元,甲方应向乙方再付61,901.00元。甲方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每逾期付款一天,向乙方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方在第三份备忘录上加盖本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魏炳生在第三份备忘录上签字同意最终结算支付金额为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彩钢瓦压型加工合同》原件一份、《备忘录》原件三份以及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在案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实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1、被告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负。2、原告提交的证据《彩钢瓦压型加工合同》原件一份、《备忘录》原件三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行为形成,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共计131,901.00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付70,0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61,901.00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魏炳生在第三份备忘录上签字同意最终结算支付金额为60,0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方在第三份备忘录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61,901.00元后,被告是否向原告付过款,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该欠款60,000.00元在第三份备忘录上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而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的加工费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交的备忘录上加盖被告公章是虚假的,理由:(1)因在被告公司公章使用管理部门无公章使用申请;(2)依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签订合同均使用公司合同专用章,而备忘录加盖的是被告的行政章,不符合公司制度规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辩称备忘录上加盖被告的公章是虚假的事实,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向本院申请��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视为举证不能,其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备忘录上加盖被告的公章是虚假的事实。其次被告辩称的在被告公司公章使用管理部门无公章使用申请,备忘录加盖的是被告的行政章,不符合公司制度规定。该辩称理由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当事人即本案原告。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的加工合同约定的金额为暂定价,双方实际发生的加工费并未经双方形成书面结算资料予以确认,依据被告方财务帐中记载的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0.00元,账目形成平账,不欠原告的加工费。本院认为,在双方的第三份备忘录上确认了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费金额和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同时对未付款还约定了付款时限,除被告已付款70,000.00元外,明确了欠原告61,901.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额明确,该份备忘录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1,901.00元。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对抗原被告双方已确认的债权债务,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双方确认的第三份备忘录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0,000.00元按第三份备忘录的约定应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而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答辩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000.00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减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同���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实际违约应付货款的数额和违约期限时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000.00予以调整,由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原告主张超过10,0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加工费60,000.00元;二、被告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多彩钢制品有限���司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100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承担2270元,原告承担980元。被告承担的227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珍代理审判员 黄 林人民陪审员 邓 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