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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7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斌在开封市鼓楼区包府坑大市场内,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际,将周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前扶手下面的储物箱内的蓝色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刘斌于2015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由被告人家属于2015年7月10日将人民币1100元退还至公安机关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斌前科受处理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斌家属于案发后退还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武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