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尚兴广与东营乾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俊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兴广,东营乾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俊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尚兴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营乾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东营市东营区东四路45号。法定代表人:盖俊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玉芳,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俊山,东营乾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谷艳超,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兴广与被告东营乾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舜公司”)、被告盖俊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兴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乾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玉芳、被告盖俊山的委托代理人谷艳超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山东鑫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了上述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兴广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乾舜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海科赫帮土方工程、宏基管桩土方工程、仓储物流区土方工程、新海科土方工程四个工程分包给原告尚兴广。四个工程按时完工后经测绘院测绘验收,被告盖俊山于2011年5月30日在海科赫帮土方工程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尚兴广488673.33元,并于同日补签了工程分包协议;被告盖俊山于2011年8月2日在其余工程的工程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尚兴广2595412.32元,且补签了三个工程的分包协议;以上工程总价款为3084085.6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7132.62元,扣除税费和管理费123358元,尚欠原告1323595元。盖俊山系被告乾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应与被告乾舜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23595元,利息损失317010.07元(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共计1640605.0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乾舜公司辩称:1、该公司将海科赫帮土方工程、仓储物流区土方工程、新海科土方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向原告付清,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问题;2、因原告在宏基管桩土方工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该土方工程结算手续不完备,致使该公司未与发包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按照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该工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该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盖俊山系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盖俊山与原告所签的分包协议及结算清单,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盖俊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盖俊山辩称,其系履行乾舜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科赫帮土方回填工程分包合同1份、盖俊山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工程清单1份、东营港技术开发区土方回填工程分包协议3份、盖俊山于2011年8月2日出具的工程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乾舜公司施工了宏基管桩土方工程、仓储物流区土方工程、新海科土方工程、海科赫帮土方工程,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的结算值为3084085.6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37132元,扣税费123358元,尚欠1323595元。证据二、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出具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除证据一证明的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被告乾舜公司、盖俊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乾舜公司已履行完毕新海科土方工程、海科赫帮土方工程及仓储物流区土方工程的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乾舜公司按照开发区中标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果开发区有新的付款规定,原、被告执行新的付款方式。宏基管桩土方工程尚未进行挂账结算流程,故宏基管桩土方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在未达到付款条件前提下,乾舜公司已付该工程工程款158957.81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系原告出具,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乾舜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2011年10月3日河口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1张、2011年10月5日尚兴广出具的收条1张、2012年1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2012年6月28日尚兴广出具的收款证明1张、2013年2月24日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1张及尚兴广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的收据1张、2014年2月19日尚兴广出具的收据1张、2015年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张。证明乾舜公司已向原告付清新海科土方工程、海科赫帮土方工程、仓储物流区土方工程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宏基管桩土方工程工程款158957.81元,共计1854862元。证据二、刘海防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宏基管桩土方工程因手续不完备,致使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挂账付款,该项工程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对被告乾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10月5日尚兴广出具的收条上记载“大明拉土”,该款项与本案无关;2013年2月23日尚兴广出具的收据与2013年2月24日农信转账凭证系同一笔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640603元中包含其他工程的工程款215000元,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刘海防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伪,即使证明系刘海防出具,也系刘海防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且被告乾舜公司已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宏基管桩土方工程是否手续完备与本案无关。被告盖俊山对被告乾舜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盖俊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出以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乾舜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内容、工程结算值,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乾舜公司向原告付款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个人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仅该证明无法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兴广在被告乾舜公司处承揽了新海科、海科赫帮、仓储物流区及宏基管桩的土方工程。2011年5月30日被告盖俊山向被告出具了海科赫帮土方工程清单,该清单载明工程量为44424.8478立方米、单价11.00元,合计488673.30元。被告盖俊山以曾用名盖友林在该清单欠款人处签章。同日,被告盖俊山以被告乾舜公司名义与原告补签了《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科赫帮土方回填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卸土回填场地为海科赫帮场地,工程量为44424.8478立方米,每立方米11元整,总造价为488673.3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盖俊山向原告出具了《盖友林转给尚兴广东营港工程清单》,该清单详细记载了宏基管桩、仓储物流区、新海科土方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上述三项工程的总欠款为2595412.32元。该清单中记载了应扣除管理费、税费为123358元。同日,被告盖俊山以被告乾舜公司名义与原告补签了三份《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土方回填工程分包协议》,上述分包协议均约定:取土场位于东港路东侧、去中海油仓储区路的北侧、开发区雨水强排站东北角;回填场地位于大明、海科,远距3至5公里范围内;被告乾舜公司提供土场来源、原告负责包装、包运、包推平压实;三份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单价分别为103012.79立方米、12.7元,64540.5立方米、11元,52473.127立方米,11元整。上述工程量及其单价分别对应工程清单中宏基管桩、仓储物流区、新海科土方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分包协议中约定土方单价款中包含应缴税费及2%的管理费。四份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均为被告乾舜公司按照经济开发区中标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和时间付给原告,如开发区有新的付款规定,双方执行新的付款比例。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乾舜公司向原告尚兴广付款1854862元。另查明,被告盖俊山系被告乾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盖俊山曾用名为盖友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被告从事工作性质,该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在工程清单中载明的“工程欠款”应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报酬。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报酬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被告乾舜公司欠付原告报酬数额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被告乾舜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按照经济开发区中标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比例、时间付款为由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乾舜公司付款不符合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协议虽约定的付款方式以中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时间、方式为准,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清单、签订分包协议时并未附有中标合同。在庭审中被告乾舜公司自认协议约定的工程至今未履行招投标手续且原告主张其不知情该工程未有中标合同。在上述情形下应视为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不明确。被告乾舜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清单中明确载明总工程欠款,该“欠款”的含义包含付款数额的同时也包含了对付款时间的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报酬达到了付款条件。被告乾舜公司应在2011年8月3日起向原告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欠付数额。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报酬总数额为3084085.62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乾舜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乾舜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1854862元付款义务,原告虽称部分付款系其他工程付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乾舜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报酬数额认定为1854862元。原告及被告乾舜公司在工程清单中约定的扣除管理费、税费数额为123358元,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扣除上述费用。综上,被告乾舜公司欠付原告尚兴广的报酬数额应为1105865.62元。关于利息。通过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乾舜公司应自2011年8月3日起履行支付报酬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盖俊山在分包协议及工程清单上签字为由主张被告盖俊山与被告乾舜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与其签订分包协议的主体系被告乾舜公司。被告盖俊山系被告乾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分包协议及其工程清单上的签字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乾舜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乾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兴广工程款1105865.62元及利息265407元;二、驳回原告尚兴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5元,减半收取9782.50元,由原告尚兴广负担1212元,由被告东营乾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7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乾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邵玉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