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法执异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子琪申请执行史桦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治云,王子琪,史桦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法执异字第56号异议人纪治云,男。申请执行人王子琪,女。被执行人史桦楠,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子琪与被执行人史桦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史桦楠名下的位于棋盘井镇草原A区2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及扣押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史桦楠名下的蒙CDF4**起亚牌汽车一辆,异议人纪治云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人称,安鹏欠异议人借款350000元,为了保证异议人的借款得以偿还,经异议人与史桦楠协商一致,史桦楠以自己名下的车辆和房屋予以抵偿,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偿债协议书》,将所查封的车辆及房屋抵顶给异议人,因此,该车辆及房屋属异议人所有,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查封的蒙CDF4**起亚牌轿车,在车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史桦楠,所查封的位于棋盘井镇草原A区2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史桦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异议人并不是该两项财产的权利人。因此,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纪治云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李纪闻审判员 徐永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木 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