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执字第2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X与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X,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2194-1号申请执行人陈X。委托代理人王明文,广东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广东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刘XX。申请执行人陈X与被执行人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3564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1465.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费人民币466元。(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45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保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根据(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4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4月1日依法���封被执行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翔大道XX花园*栋*单元***(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6000******)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刘XX处强制执行到位人民币38170.70元(含执行费),并已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支付至申请执行人账户。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款后已向本院提出执行结案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已由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应当对被执行人刘XX所有的上述财产予以解除查封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XX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翔大道XX花园*栋*单元***(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6000******)的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赖志良执行员 徐震华执行员 陈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啟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