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车途经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12号一栋商住楼B梯口时,见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广本GB48C白色女装助力车,顿生盗念,遂伙同他人将该车盗走。次日,被告人谭某某等人以1500元价格将车卖给李某。破案后起获赃车发还给被害人。经评估,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7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还清单、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1992)禅石法刑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原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1997)清新法刑初字第77号及(1999)清新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清远市清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曾多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破案后起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人谭某某从重处罚的同时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冯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家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