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斌诉被告张冬冬、王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186号原告:王海斌,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梅,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冬冬,男,回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王彦和,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籍贯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王海斌诉被告张冬冬、王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冬冬、王彦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斌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张冬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自支付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利息,利率30‰,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0%。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协议达成以后原告按约定交给被告50000元。同时被告王彦和对被告张冬冬的借款给予担保,并在合同及借据中签字。借款到期以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冬冬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彦和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张冬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冬冬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张冬冬担保人王彦和,人民币伍万元,月利率千分之30整,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张冬冬,保证人王彦和,出借人王海斌。”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据和借款合同以后,原告按约定将50000元付给被告张冬冬。借款到期以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冬冬借原告王海斌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彦和作为担保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连带担保,对被告张冬冬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冬冬、王彦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抗辩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冬冬偿还原告王海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王彦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