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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秋芽、林华勇等与徐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芽,林华勇,林华美,徐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孙秋芽。原告:林华勇。原告:林华美。委托代理人:姜杨。被告:徐炎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严瑾。原告孙秋芽、林华勇、林华美诉被告徐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0日在杭州市南郊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芽、林华勇、林华美的委托代理人姜杨、被告徐炎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10日晚上,被告徐炎芳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大溪村驶往洞桥镇石羊村。18时20分许,途经胥高线12KM+800M石羊村潘家路段时,与林友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友根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富公交认字(2015)第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炎芳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存在弃车逃逸的交通违法行为,徐炎芳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林友根虽存在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认定徐炎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友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孙秋芽系林友根的妻子,原告林华勇系林友根的儿子,原告林华美系林友根的女儿。现原告孙秋芽、林华勇、林华美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4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155元、丧葬费28986元、交通费3100元,合计57395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451957元由被告徐炎芳按照与原告的调解协议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徐炎芳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330000元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徐炎芳赔偿原告10000元。二、事故发生时,被告徐炎芳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2015年1月18日,原告孙秋芽、林华勇、林华美与被告徐炎芳在富阳区洞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徐炎芳赔偿孙秋芽、林华勇、林华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合计人民币450000元(包括交强险部分)。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余款徐炎芳于2015年1月18日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130000元;其余120000元通过交强险理赔支付(如果不足120000元,则由徐炎芳补足;如果交强险无法赔付的,则由徐炎芳承担)。2、孙秋芽、林华勇、林华美出具谅解书给徐炎芳。四、另查明,被告徐炎芳已经支付原告孙秋芽、林华勇、林华美33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孙秋芽、林华勇、林华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死者林友根系杭州市富阳区人,本区已于2015年6月30日统一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农业家庭户和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林友根出生于1947年2月25日,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原告按照12年计算并无不当,据此认定死亡赔偿金484716元(40393元/年×12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徐炎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3、误工费,本院按照3人、7天酌情认定2783.13元(3人×7天×132.53元/天)。4、丧葬费,原告主张28986元缺乏依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24186元(48372元÷2)。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512685.13元,均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徐炎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虽然被告徐炎芳系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亦应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秋芽、林华勇、林华美1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向原告孙秋芽、林华勇、林华美赔偿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孙秋芽、林华勇、林华美与被告徐炎芳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因原告孙秋芽、林华勇、林华美能够通过交强险获得110000元赔偿,故被告徐炎芳尚应根据人民调解协议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孙秋芽、林华勇、林华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秋芽、林华勇、林华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炎芳赔偿原告孙秋芽、林华勇、林华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缓交954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迎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