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密山市密山镇谷丰化肥商店业主。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姬红梅、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6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受利益驱使,私自印制被害单位黑龙江飞龙种业有限公司“甘雨”牌注册商标的垦丰16大豆种子包装袋,收购大豆种子,经过筛选后,假冒“甘雨”牌注册商标的垦丰大豆种子,以每斤3元至3.2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密山���杨木乡、承紫河乡、太平乡的种子经销商店或农户。经调查取证,共取得假冒“甘雨”牌注册商标包装袋467个,共计11.675吨,共计金额70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销售信誉卡、收据、出库单、商标注册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张某甲、何某某、王某甲、曲某某、赵某某、付某甲、王某乙、宋某甲、付某乙、王某丙、刘某甲、盛某某、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金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姜某某、王某己、刘某乙、张某丁、郭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崔某某、钮某某、符某某、庞某某、梁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蒋某某、孙某某、王某庚、李某某、佟某某、樊某某、王某辛、王某壬、宋某丙证言;被害单位郑宝生陈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管云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