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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玲与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初字第84号原告:王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忠良。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负责人:赵锋,经理。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璇,总经理。原告王玲与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奉源金乡分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委托代理人吕忠良,被告金某分公司负责人赵锋、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奉源金乡分公司以开发金乡县奉源金河湾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0.015元,利息每两个月结清一次,期限12个月并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据。截止到2015年1月9日,被告奉源公司金某分公司欠原告利息2675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奉源金某分公司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奉源金某分公司为被告奉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奉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奉源金某分公司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奉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267500元及按月息0.015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到还清之日。2、被告奉源公司金某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奉源公司承担。两被告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500万确实收到了,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21日,因为公司资金比较紧张,后面的利息没有在支付,公司准备分期偿还原告利息及本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22日被告奉源金某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500万元,月息0.015元。证据二、转账凭证两份,2012年11月22日转款500万元。证据三、奉源金某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一份,截止到2015年1月9日,共欠款利息267500元。两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且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奉源金某分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王玲借款。2012年11月22日,原告王玲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分别将300万元和200万元转入被告奉源金某分公司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约定为按每元月利率0.015元计算。被告按约偿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本金。2013年11月22日,被告奉源金某分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到原告500万元,月息按每元0.015元计算,被告奉源金乡分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被告一直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奉源金某分公司向共欠原告利息26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玲向被告奉源金某分公司出借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也当庭予以认可,对原告向被告出借5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最高限额,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对于双方结算的267500元的利息,由于被告已经出具借据,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款项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奉源金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奉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奉源金某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玲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二、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玲借款利息2675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53673元由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剑勋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