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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环县秦团庄乡。被告曲某,女,1982年5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系某局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被告父亲,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2010年1月11日在吴忠���利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之前我们只见过一次面,被告啥都不会干,不会做饭不会洗衣服,我们过不成。原告诉讼请求:一、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我们系夫妻关系。被告曲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原、被告理应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尚可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万春人民陪审员  刘光仁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