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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田本兰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本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672号原告田本兰。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诸城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239号甲。负责人郑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原告田本兰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投有两份意外保险电子保单。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不慎意外摔伤,后入住潍坊八九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90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每份保单赔付医疗费8000元,共计16000元。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告知被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合同纠纷事由的,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给予被告法定的调查期限,在查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形后再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两份电子保险,其中意外医疗保险保额为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零时至2014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2013年11月10日,原告摔伤,于2013年11月1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904.25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住院期间实际花费医疗费45904.25元,远远超出保险单约定的意外医疗保险保额8000元,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意外医疗保险保额内的数额,合情合理。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险两份,故要求被告赔偿两倍保险单约定的意外医疗保险保额即1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上述治疗费用非受伤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原告没有向其申请理赔,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并依此要求给予合理的调查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已经给予了被告法定的答辩期限,该期限能够满足被告的调查期限的需求,其在庭中再行要求调查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本兰保险金1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