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登粉与被告许晓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登粉,许晓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杜登粉。被告许晓征。委托代理人许晓博,系被告胞弟。原告杜登粉与被告许晓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18时许,其丈夫在回家路上被被告父亲拦挡,其前往取其丈夫所拿韭菜时,被告亦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对其鼻部殴打致其受伤倒地,其倒地后,被告用脚在其头部进行了踩踏,后其家人报警。其受伤后于2015年4月24日前往环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鼻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835.57元。出院后,其又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鼻骨复位手术,花费医疗费502.5元。现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38.07元、误工费2625.9元、护理费7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5年4月23日下午,其因土地纠纷与原告丈夫发生争吵,下午18时许,原告丈夫回家途中,其父欲拦住原告丈夫的摩托车询问,原告丈夫未停车,将其父腿部擦伤。原告及其家人赶到并殴打其父,其父电话告知后其赶到现场,原告打了其几个耳光,其欲离开时,原告趴在地上抱住其腿部不让离开,其为离开便强行挣脱,挣脱后其发现原告鼻部流血,后其便离开了现场。因其并未殴打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许晓征之父许占兵与原告丈夫许占全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许占兵打电话叫来被告许晓征,被告到场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致使原告倒地,原告倒地后紧抓被告不放,被告为摆脱原告杜登粉,便用脚向原告胸部及面部踢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24日前往环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鼻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至5月1日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835.5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5月6日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502.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DR检查报告单;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甘肃省环县公安局小南沟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因原告丈夫与被告之父发生矛盾赶到现场后,均不能冷静对待,不仅未能劝解各自家人,反而相互撕扯,原告倒地后,被告仍然在原告的胸部、面部进行踩踏,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对于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场后,不注意言语,与被告互相谩骂、撕扯,对于引发的打架事件,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均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当地的人均工资、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前往环县、庆阳市等地治疗确需乘车,故交通费可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登粉医疗费3338.07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护理费612.5元、误工费61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43.07元。由被告许晓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74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杜登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许晓征负担140元,原告杜登粉负担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宏审 判 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