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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彭世旭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8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世旭,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业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健祥、杨晓玲,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世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彭世旭及其辩护人吴健祥、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世旭以号码为1371561****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窜到中山市沙溪镇金龙花园龙瑞阁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廖某贩卖毒品1小包。同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彭世旭窜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廖某。同年4月10日上午10时许,彭世旭再次窜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廖某,然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彭世旭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台,从廖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7克)。归案后,彭世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世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世旭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彭世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世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彭世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对彭世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彭世旭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以贩养吸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彭世旭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其主观恶性不大、愿意缴纳罚金的意见,经查,彭世旭贩卖毒品三次且均已交易完成,本案审结前彭世旭没有缴纳罚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世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7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牌2610型手机一部(号码为1371561****),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曾荣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