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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乔月英诉被告毛本明、蒋玉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月英,毛本明,蒋玉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783号原告乔月英,女。委托代理人何松茂,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本明,男。被告蒋玉林,女。原告乔月英与被告毛本明、蒋玉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卿淑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何广隶、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佩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正在家忙家务,被告毛本明手拿竹棍突然冲进原告家里,用竹棍将原告全身一阵猛打,致原告昏迷在地,家人发现后及时送往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两千余元。二被告对此不予理睬,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1元、误工费418元等各项费用合计7337元;二、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势;证据2、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实鉴定费的费用为300元;证据3、医疗发票两张,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2401元。被告未应诉、答辩、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证明原告的伤势,无法证明其伤势系被告造成,但根据本院调取被告毛本明在芝山医院的病历资料及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对该村村支书蒋三斌(系被告外甥)、在场人廖春华在去调查核实时均证实被告均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十几年,现仍在服药治疗;被告于2015年2月7日被告手拿竹棍冲入原告家追打原告,廖春华上前阻止未果,致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村委会曾组织双方调解,但协商未果。又因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7日,原告在家里忙家务,被告毛本明持竹棍到原告家打伤原告头部等处,致原告短暂昏迷,当天由其家人送往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2401元;2015年4月15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做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乔月英外伤致:左额部头皮血肿,属轻微伤,建议:1、根据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医疗费参考住院发票;2、误工期为7天。二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1元及鉴定费300元,共计2701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毛本明长期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曾在芝山医院住院治疗,现仍靠药物控制病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精神病患者被告毛本明无故冲入原告家中用竹棍打伤原告,原告没有过错;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401元及鉴定费300元,共计2701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毛本明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蒋玉林为其妻子,系法律上当然的监护人,在本案中未尽到监管的义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毛本明系永州市纺织品站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为每月1942元,故依法应先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蒋玉林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本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月英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70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蒋玉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本明、蒋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卿淑君代理审判员  何广隶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