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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国贤与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贤,南安市溪美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03号申请执行人陈国贤,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成功街202号,组织机构代码:15436310-3。。法定代表人庄乌祝,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国贤与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债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偿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国贤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详见判决书),并缴交案件受理费3275元、执行费5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另案于2015年4月1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银行帐户,但只冻结到的存款余额为12.16元。此外,再查无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有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将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此后,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再次启动查控程序,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新增加的财产。现因查无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国贤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景山审判员  潘阿瑶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吕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