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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富达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繁昌县富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官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繁昌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案外人繁昌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张尚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红利,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四宝,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繁昌县富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冰,该公司副经理本院在执行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富达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繁昌县财政局于2015年8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繁昌县财政局称,贵院于2015年7月17日在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扣划被执行人繁昌县富达矿业有限公司账户上的665000元,系被执行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账户是保证金专户,该保证金使用返还或提取,须符合法定条件,被执行人无自由支配权,我们是质权人,故请求贵院执行回转。本院查明,两案外人与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开户管理协议,约定两案外人指定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在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开设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专用账户,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开户通知书》和《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到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办理保证金开户和缴存手续,采矿权缴存的保证金不得随意过户和支取,只能凭两案外人出具的保证金过户通知书和支取通知书办理保证金过户和支取手续。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7月17日我院根据(2015)铜官执字第00298-2号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繁昌县富达矿业有限公司账号为11×××82,11×××30上的存款合计665000元。另查:上述两账户在两案外人与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开户管理协议之前已存在,账号11×××82在2012年10月26日的存款余额为70899.95元,账号11×××30在2013年1月28日的存款余额为558264.64元.本院认为,我院扣划被执行人繁昌县富达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该账户在两案外人与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开户管理协议之前已存在,故不能认定该账户是保证金账户。即使如两案外人所述,该款系被执行人为履行环境治理恢复之义务所缴纳的保证金,仍属被执行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保证金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同时,两案外人对该保证金负监管义务,在法院依法扣划保证金致使被执行人所缴保证金不足支出治理费用时,两案外人可依法向被执行人追缴。因此,两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繁昌县财政局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舒海兴人民陪审员  周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