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宋召富与石务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召富,石务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宋召富。被告:石务平。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宋召富诉被告石务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召富,被告石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召富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耕地80亩中的60亩转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共计68000元,在承包期间,由原告享受国家对耕地的优惠政策。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承包费,被告却未将国家补贴的粮食直补款给付原告。2015年4月16日,原告施肥准备旋耕时遭到被告阻止,被告对转包的耕地进行了旋耕播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遂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赔偿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元,并由被告全面履行合同,返还粮食直补款6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该合同约定粮食直补款归原告。2.收条二张,证明原告支出机耕费600元、肥料款10000元、种子款2340元。3.粮食直补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领取粮食直补款的单价。被告石务平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被告将其承包的耕地80亩出租给原告,原告支付了48000元承包费。2005年,被告收回耕地20亩,原告实际耕种60亩。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剩余承包费,双方便口头协商解除了合同,由原告退回土地。2015年4月,被告耕种了出租的土地,但未见到原告播撒肥料。由于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殷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由于原告未支付承包费,且私自卖掉被告核桃,被告当即提出不让原告继续种地,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再让原告耕种七到八年后返还土地。2.赵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殷某某证言。3.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某某村第十一组村民,小组的公益事业集资费均由被告缴纳。4.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砍伐被告树木,构成违约。5.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家人将承包地玉米秆点燃烧毁了他人林木,原告保证及时补栽烧毁的苗木。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口头变更了合同内容,应由原告提供变更的合同,对原告举证2的合法性、举证3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承包期间,国家取消了农业税,原告给小组履行了义务工,原告仅砍伐了一棵死亡的核桃树,烧毁他人树木已经村委会处理完毕,因此,被告以上举证与本案无关。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8000元承包费,双方变更合同的内容只是将地亩由80亩减少为60亩,再无其他变更内容,故对被告举证1、2持异议。本院对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分别认定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调查笔录。被告自认原告交纳了承包费48000元,参照合同第七项特别约定,即承包耕地包括耕地内核桃树,原告享有核桃树的经营、收益权,不存在原告私自收取被告核桃并出售属于违约,故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3.收条。原告起诉时自认在准备旋耕时,遭到被告阻止,被告对耕地进行了旋耕播种,故不存在原告支出机耕费的事实。原告起诉时主张由被告赔偿阻止其耕地造成的损失为1000元,当庭也未增加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不予采信。4.粮食直补款清单。该清单仅是原告对直补数目的统计,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5.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第四项约定承包期内的农业税、义务工由原告负担,政策优惠由原告享受。该证明证实被告交纳了所在村民小组的公益事业集资费,但未证明原告未履行农业税、义务工的约定,且原告非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否应承担该组织的公益事业集资费,属于原告与该组织之间的事务,该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且该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及证明出具人签名或盖章,故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6.照片。原告认可砍伐了一棵已经死亡的核桃树,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砍伐的原因及数量,本院不能依此证据推进原告违约,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保证书。该保证书证实的内容已经处理,证实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粮食直补款的数额由国家确定,向社会公开,经发放机关统计,本案所涉60亩耕地2005年至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数额为33148.80元,已由被告领取。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以家庭联产承包的耕地80亩(除南湾耕地)转包给原告,承包期20年,自2004年7月5日起至2023年底,承包总价款68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48000元,余款20000元待2004年玉米销售后一次付清,承包期内由原告负担农业税和义务工,政策优惠由原告享受,并注明承包地包括耕地内核桃树。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48000元。后双方口头变更合同内容,由原告自2005年起退回承包地20亩,实际耕种60亩至今。2015年4月,原告准备播种玉米时,被告旋耕播种了承包地。另查,自2005年至2015年,被告共领取了60亩出租耕地的粮食直补款共计33148.80元。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口头变更了出租地亩,并依照变更地亩履行至今,变更内容亦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出租地内核桃树由原告经营,故核桃树收益亦应归原告享有,被告无权干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出租土地而产生的农业税、义务工及国家优惠政策由原告负担或享受,在国家取消农业税而实行粮食补贴的情况下,粮食直补就属于合同约定的国家优惠政策,该约定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违反国家对粮食直补政策的规定,因此,在原告耕种期间由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由于签订合同当年,被告实施了播种,故2004年粮食直补款应归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欠付20000元租赁费,原告认为已足额支付租赁费,依照举证规则,应当由承担货币支付义务的原告提供已经足额支付租赁费的证据,原告就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耕种80亩土地1年,双方变更出租地亩后,原告耕种地亩为60亩,参照双方约定的出租单价每亩每年42.50元,原告应当支付80亩耕地1年的租赁费3400元和60亩耕地19年的租赁费48450元,合计518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8000元,原告仍应当支付租赁费3850元。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私自耕种已出租给原告的土地、领取出租耕地粮食直补款构成违约,应当停止侵害,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鉴于出租耕地已由被告实施播种,支付了播种费用,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稳定性,减少新的矛盾,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故由原告实施秋收,由原告按照当地播种的平均成本,即每亩机耕播种90元、玉米种子55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耕种60亩的费用8700元,该费用和欠付的租赁费3850元从被告应返还粮食直补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召富与被告石务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被告石务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召富2005年至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33148.80元,扣除被告石务平支付的播种费用8700元和原告宋召富欠付的租赁费3850元,再由被告石务平返还20598.80元。三、驳回原告宋召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宋召富负担225元,由被告石务平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孔永涛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卢 欢 关注公众号“”